(七)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
特種作業操作證須在有效期內。
(八)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和工傷保險。
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因特殊情況不能辦理工傷保險的,可以出具辦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或者雇主責任保險的證明材料。
(九)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出具的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的檢測檢驗合格報告。
列入國家規定的危險性較大的礦山設備、設施目錄的須有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出具的檢測檢驗合格報告。
(十)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應急救援預案的形式、內容符合應急預案編制要求。
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應急演練,演練的記錄和總結完整真實,現場處置措施齊全可行。
應急物資、設施配備符合有關規定要求。
事故應急救援組織設立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救護協議在有效期內。
(十一)防治職業危害的各項審批材料齊備、有效,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二)新建、改建、擴建的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并保持驗收時的安全生產條件。
(十三)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生產規模、開采方式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按規定建設露天礦山邊坡穩定性監測監控系統、尾礦庫全過程在線監控系統和地下礦山安全避險“六大系統”。
第十條 經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合格,由申請企業所在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企業進行現場核查。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礦山企業的現場核查,(具體核查內容見附件)并將現場核查結果上報市安全生監督管理部門。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現場核查結果后,認為有必要到現場進行復核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復核。
第十一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現場復核不計入審查時限)內做出頒發或不予頒發決定。對決定頒發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對做出不予頒發決定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書面征詢其是否繼續申請的意見。對不再申請的,提請區縣政府依法予以關閉。對繼續申請的,限定整改期限,逾期未進行整改或整改后仍達不到許可條件的,提請區縣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第三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延期和變更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延期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三)《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相應文件、資料。
(四)2011年底后,還應提交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應取得的相應安全標準化等級的證明材料。
金屬非金屬礦山獨立生產系統、尾礦庫以及石油天然氣獨立生產系統、作業單位,還應當提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現狀評價報告。
金屬非金屬礦山獨立生產系統和尾礦庫在提出延期申請之前6個月內經考評合格達到安全標準化等級的,可不提交安全評價報告。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對非煤礦礦山企業進行審查,并做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決定準予延期的,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不準予延期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相關證照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單位名稱的。
(二)變更單位地址的。
(三)變更經濟類型的。
(四)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五)變更許可范圍的。
第十五條 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變更申請書及變更說明材料。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
(三)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
(四)變更后的采礦許可證、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礦山工程施工相關資質證書。
(五)變更后的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
(六)新改擴建項目驗收合格的材料。
(七)新增項目的相關材料。
變更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的,提交本條第(一)至(四)項的材料;變更第十四條第(四)項的,提交本條第(一)至(五)項的材料;變更第十四條第(五)項的,提交本條所有材料,第(三)、(五)項未發生變化的,可不提供。
同時變更兩項以上內容的,相同材料不需重復提供。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采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規定的統一格式,市安全監管局網站提供下載。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管理
第十七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接受所在地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地質勘探企業、采掘施工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以后,從事生產作業活動,應向作業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在有效期,但采礦許可證(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礦山工程施工相關資質證書)到期失效的,應當在證照到期前15日內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并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采礦許可證(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礦山工程施工相關資質證書)被暫扣、撤銷、吊銷和注銷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在暫扣、撤銷、吊銷和注銷后5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并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安全生產許可證交回期間,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非煤礦礦山企業再次取得有效的采礦許可證(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礦山工程施工相關資質證書)后,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相應的有效證照后,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返還安全生產許可證。在返還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時,企業須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復工標準,達不到復工標準的,企業不得恢復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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