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19號文件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為加強對水域游船的安全管理,保障游人乘船安全,作以下規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域開辦游船業務的單位和乘船游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二、 開辦游船業務,須按下列程序申報審批:
(一)在市園林局直接管理的公園內開辦的,由市園林局批準;
(二)在市水利局管理的水庫等水域(禁駛游船的水源保護區除外)開辦的,由市水利局批準;
(三)在其他水域,由水域管理單位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批準。
經批準后,報當地公安分(縣)局進行安全檢查,取得安全合格證后,方準開辦。對無安全合格證的,予以取締。
三、開辦游船業務的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游船須有公安機關指定檢驗單位核發的船只檢驗合格證。船只上應標明載重線、船只編號、載乘定員。不準超載。
(二)定期對游船進行維修、保養和安全檢查,加強安全技術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狀況。
(三)船只數量,由公安機關根據水域條件核定。不準超額。
(四)機動船(艇)駕駛人員,須經公安機關指定的機構考核合格,取得駕駛執照。禁止無照駕駛和酒后駕駛。
(五)游船活動水域須建有游船碼頭,碼頭高出船弦40厘米以上的,應設置穩固的臺階板。
(六)面積大的水域,須劃定游船活動區。游船活動區與游泳區用明顯標志隔開。游船活動區內禁止游泳。
(七)根據水域狀況和服務規模的大小,按公安機關的要求設置相應的救護器材和救護人員。救護人員要經常巡視,負責落水遇險的搶救。
(八)遇四級以上大風或暴雨時,游船停止活動。
(九) 建立售票管理和安全宣傳等制度,維護良好秩序。
四、游人乘坐游船,必須遵守秩序,不得擁擠和駕船打鬧;不得將游船駛入游泳區或禁止游船活動區域;不得跳船換乘和從船上跳水游泳;不得倒賣船票和轉租游船。
五、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證,擅自經營游船業務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一)、(二)、(三)、(五)、(六)、(七)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八)項規定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本規定的,除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處罰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頓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銷安全合格證,并予以收回。
七、本規定由市公安局監督實施,并負責解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
八、本規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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