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運輸工具管理
第一節 進境監管
第十二條 進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將運輸工具預計抵達境內目的港和預計抵達時間以電子數據形式通知海關。
因客觀條件限制,經海關批準,公路車輛負責人可以采用電話、傳真等方式通知海關。
進境運輸工具抵達設立海關的地點以前,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將進境時間、抵達目的港的時間和停靠位置通知海關。
第十三條 進境運輸工具抵達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按不同運輸方式向海關申報,分別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船舶進境(港)申報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航空器進境(港)申報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鐵路列車進境申報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路車輛進境(港)申報單》,以及上述申報單中列明應當交驗的其他單證。
進境運輸工具負責人也可以在運輸工具進境前提前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四條 進境運輸工具抵達監管場所時,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通知海關。
第十五條 海關接受進境運輸工具申報時,應當審核電子數據和紙質申報單證。
國定進境運輸工具在向海關申報以前,未經海關同意,不得裝卸貨物、物品,除引航員、口岸檢查機關工作人員外不得上下人員。
第二節 停留監管
第十六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設立海關的地點時,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海關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到場,并根據海關的要求開啟艙室、房間、車門;有走私嫌疑的,并應當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進出境運輸工具工作人員進行集中,配合海關實施檢查。
海關檢查完畢后,應當按規定制作《檢查記錄》。
第十七條 海關認為必要的,可以派員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值守,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為海關人員提供方便。
海關派員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值守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裝卸貨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員應當征得值守海關人員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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