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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1月1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修訂)【被修訂】點擊此處下載本文件new格式

發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號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08-10-28
實施日期:2009-05-01
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三十四條 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質、資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術服務,并對服務質量負責。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加強消防技術人才培養,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裝備,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按照國家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充分發揮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專業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專業技能訓練,配備并維護保養裝備器材,提高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單位。

  第四十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的隊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可以調動指揮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工作。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為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員、裝備等保障。

  第四十四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

  任何單位發生火災,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消防隊接到火警,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應當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的生命安全。

  火災現場總指揮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有權決定下列事項:

  (一)使用各種水源;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臨近建筑物和有關設施;

  (五)為了搶救人員和重要物資,防止火勢蔓延,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災現場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等;

  (六)調動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根據撲救火災的緊急需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

  第四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第四十七條 消防車、消防艇前往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應當讓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費公路、橋梁免收車輛通行費。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行。

  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應急救援現場的消防人員和調集的消防裝備、物資,需要鐵路、水路或者航空運輸的,有關單位應當優先運輸。

  第四十八條 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不得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四十九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火災撲滅后,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意見,及時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火災事故的證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系統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等,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謀取利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后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

  建設單位未依照本法規定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規定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施工的;

  (二)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進行消防設計的;

  (三)建筑施工企業不按照消防設計文件和消防技術標準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第六十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志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

  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或者未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一)違反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二)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謊報火警的;

  (四)阻礙消防車、消防艇執行任務的;

  (五)阻礙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的;

  (二)過失引起火災的;

  (三)在火災發生后阻攔報警,或者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及

文件已被更新,最新網址:http://m.ogool.com/Laws/Law/202104/563769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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