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新《工傷保險條例》,屬于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情形,可以認定為工傷或視為工傷,但第十六條規定,即使符合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情形,但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工傷保險所保之“險”為職業危險,是對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受到的職業傷害提供社會保障。職業危險特指在生產工作中發生的工傷事故和職業性有害因素對職工健康和生命造成危險。這種危險客觀存在,由外界直接傷害引起,危險發生與否具有不確定性。
以職業傷害為特征的工傷源于以機器為生產設施的工業勞動。凡是利用機器從事生產活動的雇主和企業,都有可能對雇員造成職業傷害。醉酒,沒有國家或者社會把它認定為職業,也沒有任何跡象表明醉酒行為系進行中的工業生產勞動。醉酒活動不具備工業生產中必然具有的職業危險,也與工業生產中的職業傷害無關,因而也沒有任何國家或者社會會把醉酒納入工傷的范疇。
飲酒是否達到醉酒程度的判定標準,除了交通管理法規中有規定外,沒有其他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即使參照交通管理法規的標準,也由于傷害多發生于工作場所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事后調查等因素而無法進行判定。為此,在工傷認定中對于醉酒的判斷,不宜簡單地按照交通管理法規的標準,而應當依社會公眾的認知度來判斷,細言之,須結合行為人的平時酒量和當日飲酒量、酒后的行為姿態等情形來認定醉酒的事實。當然,如果經過測試酒精含量,達到醉酒標準的,則可以直接作為判斷醉酒的依據。
基于以上,從保護個人健康和安全及社會保障上來講,飲酒都是不理智的,可能會給自己、家庭、單位及社會造成大的影響。特別是《刑法修正案八》出臺后,醉酒駕車更是被列為了刑事犯罪,可以判處刑罰。
法條鏈接: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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