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顧:
吳某,系浙江某單位的退休職工,2013年1月1日,63歲的吳某與某職業中專學校簽訂了《聘用協議書》,擔任學校機械加工專業老師。報酬是每月3000元,協議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013年9月6日,吳某騎自行車由家到學校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吳某受傷,被送至醫院救治,共花醫療費用15000元,傷殘鑒定1200元,吳某因事故受傷,被評定為九級傷殘。
事后,吳某要求學校按工傷處理,享受工傷待遇。學校表示,吳某受傷不屬于工傷,并且不予支付任何賠償。吳某于是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經審查認定,吳某所受的傷害性質不屬于工傷,或不視同工傷。此后,吳某提出行政復議,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最終作出決定,維持了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決定。
律師點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本案中,由于勞動與社會保障局認為,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人員,不再具有勞動法律調整的勞動者主體資格,其被再次聘用的,與用人單位簽訂的是聘用協議,不是勞動合同,雙方之間是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而工傷認定一般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因此,吳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不能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認定條件來認定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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