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于2010年5月起到莒縣某瓦廠工作。2013年4月17日下午,劉某在操作壓瓦機時,被擠傷雙手。7月25日,劉某向當地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受理后,于8月1日向瓦廠送達了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但瓦廠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人社局對相關情況調查、核實后,依法認定劉某受到的傷害屬于工傷。
瓦廠不服,向莒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劉某在工作中存在打鬧嬉戲行為,違反了廠里的勞動管理制度,本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請求依法撤銷工傷認定決定。
法院審理后認為,人社局作為工傷保險主管部門,在受理涉案工傷認定申請后,審核了相關材料,又向瓦廠下發了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充分保證了瓦廠的陳述與申辯權,但瓦廠未作陳述,也未提供任何證據。人社局調取的證據足以證實劉某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瓦廠主張劉某對事故的發生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但未提供證據證實。退一步講,即使劉某對傷害事實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失,也不是工傷認定的排除范圍。據此,法院依法判決維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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