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經營一家模具加工廠,因規模較小,平時工人流動也比較頻繁,張某就未按規定為工人繳納社會保險。2012年3月,王某進入張某廠里工作,后因有新的去處,于同年10月20日上午向張某遞交了書面辭職報告,表示要求馬上辭職。當天下午5點多王某遭遇車禍,頭部受傷,住院兩個多月,經鑒定達到六級傷殘。因協商賠償未果,2013年2月,王某在經過仲裁程序后,提起訴訟要求享受工傷待遇。
王某認為:雖然本人提交了辭職報告,但張某并未當場表明是否同意,也未出具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雙方勞動關系沒有解除,因此,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應屬于工傷。
張某辯稱:王某已經提交了辭職報告,雙方勞動關系已經解除,王某不構成工傷。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按照此條規定,勞動者在辭職的時候,應當預留三十日的時間讓用人單位可以招錄補充人員,保障用人單位的正常運營,勞動者在此期限內要離職的用人單位有權不予同意。所以即使王某在2012年10月20日提交了辭職報告,也不必然證明雙方當天就解除了勞動關系。張某認為雙方在王某提交辭職申請時就協議解除了勞動關系,其應當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由于張某沒有相關證據,故其主張的事實難以得到支持。法院判決加工廠支付張先生近20萬元的賠償款。
律師點評:《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第73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本案中,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及時給勞動者購買相應社會保險,這不僅是保障勞動者的利益,也能降低企業的用工成本,不然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就像本案中的情形一樣,用人單位將會支付比為勞動者購買保險更為高昂的費用,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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