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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三)拒絕治療的。
情形之一:
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工傷保險制度保護的對象是特定的人群——工傷職工,旨在保障工傷職工遭受意外傷害、職業病,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時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如果工傷職工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期間情況發生了變化,不再具備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就應當終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例如,工傷職工傷情治愈后,工傷醫療待遇就不再享受,只有舊傷復發醫治的費用才可以報銷醫療費用;如果工傷職工在享受傷殘津貼期間情況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享受傷殘津貼的傷殘等級,也要停止享受傷殘津貼待遇;對于申請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或已經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如果供養親屬是工亡者的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則年滿18周歲就喪失了享受待遇的條件,只有經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屬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才可以繼續享受。如未滿18周歲,但參軍或就業也喪失了享受待遇的條件。
情形之二:
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勞動能力不同程度的喪失,使勞動者可能因此不能從事原本適合他的正常職業或工作,也可能造成不能再從事任何工作的結果,當然,勞動者也有可能恢復勞動能力繼續從事適合他的職業或工作。而這一切都必須通過勞動能力鑒定活動來確定。可見,勞動能力鑒定是工傷保險管理工作中的一個重要環節,是確定工傷保險待遇的基礎和前提條件。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是確定不同程度的補償、合理調換工作崗位或恢復工作、解決工傷問題的科學依據。如果工傷職工沒有正當的理由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一方面工傷保險待遇無法確定,另一方面也表明這些工傷職工并不愿意接受工傷保險制度提供的幫助,有鑒于此,就不應當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情形之三:
拒絕治療的
提供醫療救治,幫助工傷職工恢復勞動能力,提高生活質量,重返社會,是實行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因而,職工遭受工傷事故或患職業病后,有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的權利,也有積極配合醫療救治的義務。如果工傷職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醫療機構對其受傷部位或患職業病所實施的治療,則有悖于《工傷保險條例》的宗旨,工傷保險基金將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規定拒絕治療的不得再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就是為了促使工傷職工積極醫治,盡可能地恢復勞動能力,提高自己的生活質量,而不是一味消極地依靠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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