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縣人民法院審理了李某狀告莒縣某橡塑有限公司人身損害賠償一案,因李某未認定工傷,不符合受理條件,只得申請撤回了起訴。
李某自2009年3月份起在該公司從事機器操作工作。2011年3月19日,李某在工作中將手指擠傷,傷后住院治療。李某于10月11日訴至法院,請求人身損害賠償。該公司辯稱:根據《勞動法》及《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李某應當向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不能直接到法院起訴。法院經審查后認為,本案原告與被告形成了勞動關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據此,法院向原告說明應先申請認定工傷,才可以按工傷要求賠償。原告遂向法院申請撤回了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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