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孫某應聘到某工程公司所屬的工地看管樁機,2011年1月8日,因家中有事,孫某在未經公司管理人員同意的情況下,私自讓他的朋友李某頂替其上班。李某在工作時,右腳不慎被拉混凝土的拖拉機壓傷。傷后,該工程公司將李某送往醫院治療,并支付全部的醫療費用。但雙方就李某受傷是否屬于工傷和工傷待遇問題產生了糾紛,到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咨詢,李某的受傷是否能認定為工傷。
解釋:《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5條的規定,明確了工傷認定的主體應當是單位的職工。 所謂單位職工,是指依法辦理招工錄用手續,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建立勞動關系,或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從事勞動并獲取工資收入的勞動者。李某沒有與該工程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相關證據,也沒有證據證明自己在該工程公司管理下從事勞動并獲取報酬。因此,李某與該工程公司不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只是私自替班行為。雖然李某私自替班發生勞動事故,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為工作原因發生的傷害事故,符合工傷認定的其他條件,但李某不是該工程公司的職工,故李某私自替班遭遇事故不能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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