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職工被借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1996年原勞動部發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曾對這個問題作出規定,職工被借調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條例之所以作出修改,是基于以下考慮:
一、被借調職工的勞動關系在原用人單位,原用人單位自然應當承擔繳納工傷保險費等工傷保險責任;
二、被借調職工的工資、履歷等與工傷保險有關的檔案資料,一般者由原用人一單位保管,并不在借調單位之間轉移,借調單位對被借調職工的有關情況并不清楚,現實中,就曾發生借調單位以被借調職工不是本單位職工為由拒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雙方發生爭議時,不利于當事人提供證據,不利于對糾紛的調查取證和及時處理。為了更好地保障勞動者的工傷保險權益,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條例規定由原用人單位對被借調職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同時,為公平起見,原用人單位可以在借調前或事后與借人單位就被借調職工的工傷保險問題約定達成協議,當原用人單位承擔被借調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后,可以按照協議要求借人單位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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