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的解除既涉及勞動者的就業機會和生存權利,也影響到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因此須慎重對待。特別是對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我國勞動法律法規都作了嚴格的限制,即必須具備法定的情形,否則用人單位不得單方行使解除權。同時我國《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所以以法律上的形式規定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就是為了保證勞動者在特殊情況下的權益不受侵害。
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作為勞動者使用者和勞動條件提供者,單方負有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安全和健康的法定義務,發生工傷事故就意味著用人單位違反了這一法定義務,因此,在勞動者因工傷事故而喪失部分或全部勞動能力時,用人單位應該對勞動者的生活負責,而不是以終止勞動關系了事。比如如果有職工在工作中受傷,屬七級傷殘,依法被認定為工傷,根據我國相關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因工傷殘或患職業病,依法應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傷殘程度被評為七至十級的,原則上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如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后本人另行擇業的,可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但是如果職工不愿意解除勞動關系的,公司是不能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不然就是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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