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的要件包括三個方面:
一是主體要件,即工傷是發生在用人單位和職工之間;二是關系要件,即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三是客觀要件,即職工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情形。
其中對于用人單位的界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
以上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是合法的用工主體,如果這些主體不合法,還能作為工傷認定的對象嗎?比如,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
因為這些主體不具有合法性,為非法用工單位,不可以作為工傷認定的對象,但如果不作為認定對象,受傷職工的權益將無法得到保障。
為此,《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對此有相應的規定,也即非法用工單位因不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不作為工傷認定的對象,但職工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或視同工傷情形的,參照認定工傷,并按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對傷亡職工或家屬進行賠償。

【案例來源】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13行終73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簡介】
趙某為湯某開辦的板廠(無營業執照)工人。
2018年12月26日10時許,趙某在廠里卸木料時,不慎從車上墜落致其頭部受傷。
2019年6月11日,趙某向沭陽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019年7月22日,沭陽人社局經調查后作出《工傷判定書》,判定趙某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屬于工傷。
湯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工傷判定書》。

【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二條規定:“《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的“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和“童工”,不作為工傷認定的對象。但其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申請參照工傷認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由該單位根據《條例》和《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賠償。”
該案中,沭陽人社局所舉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趙某是湯某使用的工人,趙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其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沭陽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傷判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湯某雖辯稱,其未曾出資興辦板廠,其與趙某之間不存在勞動或雇傭關系,對趙某受傷的原因、地點、過程等細節均不知情,并當庭提交了村民委員會證明、租地合同、供電合同等證據。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五條規定:“被告有證據證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應當提供而沒有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該案中,沭陽人社局在工傷判定過程中,依法向湯某送達了工傷認定舉證通知,但湯某在舉證通知規定的期限內僅向沭陽人社局提交了其與趙某的通話錄音及錄音整理文字。根據上述規定,對湯某當庭所舉的證據不予采納。
同時,湯某為證明其上述觀點,提供了證人湯某1、湯某2出庭作證,但該兩位證人的相關證言不足以推翻涉案工傷判定書所認定的事實,故對湯某1、湯某2的證言不予采信。
沭陽人社局受理趙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調查的事實依法作出涉案工傷判定并予以送達,程序合法。
判決,駁回湯某的訴訟請求。
湯某不服,提起上訴。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上訴人湯某是否應對原審第三人趙某所受傷害承擔工傷責任。
本案中,沭陽人社局所舉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趙某是未辦理工商登記的沭陽縣萬順木制品廠使用的工人,趙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其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沭陽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傷判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沭陽人社局受理趙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調查的事實依法作出涉案工傷判定并予以送達,程序合法。
上訴人湯某主張該木制品廠不是其出資建設,而是其父親出資籌建,即便承擔工傷責任,也應由其父親承擔。
經查,因涉案木制品廠未辦理工商登記,法定的責任主體并未確定。上訴人湯某提供的用電合同、租地合同及證人證言等證據僅能證實涉案木制品廠籌辦時申請用電和租賃土地事宜是由湯某父親辦理,不足以證實湯某父親就是涉案木制品廠開辦者及實際經營管理人。
而上訴人湯某在沭陽人社局談話時明確表示其是涉案木制品廠的負責人,且湯某實際上也以“老板”的身份對外從事經營管理活動,工人也受湯某的管理。
現趙某以湯某為被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沭陽人社局認定應由湯某承擔工傷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湯某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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