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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職工改變居住地上班途發生意外的工傷認定

作者:王虎 徐永江  來源:中國安全生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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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申請人:申某某,系受傷職工申某之父。

被申請人: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某建筑裝飾公司。

申請人因其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傷害,對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行為不服,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認為,事故發生當日下午,申某的同事顧某給申某打電話說其要請假,通知申某去接班,申某在當天上班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有確鑿的證據可以證明。被申請人在作決定前沒有實地調查,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

被申請人認為,申某在務工期間,在工地附近租房居住,發生事故的前兩日下午,申某以次日家中有事為由向工地負責人請假被準予。事故之日17時許,工地另一塔吊工顧某因次日家中有事需請假,給仍在家中休息的申某打電話通知其于第二天到工地接班,當日工地并沒有加班任務。第三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均證實顧某是通知申某第二天到工地接班,且發生事故的地點也不在居住地到工地之間的路上。

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人認為是工傷,第三人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第三人承擔舉證責任。復議機關實地調查取得證據證明,工程的實際施工情況與施工記錄、監理記錄的記載不符,第三人通知申某的當晚,工地仍在施工。被申請人采信的第三人提交的證據,復議機關不予采信,被申請人對申某是否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沒有查清。

復議機關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被申請人作出了認定工傷決定,申請人和第三人對工傷保險待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達成了協議并予以履行,工傷保險糾紛得以完全解決。

評析

工傷認定過程中如何正確理解“上下班途中”。

(一)工傷認定中的“上下班途中”應包含兩方面要素:一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時間;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經路線。

國務院2010年12月20日修改后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上下班機動車交通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須審查以下事實:第一,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時間內;第二,上下班合理的路途上;第三,因機動車事故而引起人身傷害的事實;第四,非受害人本人的自殺或自殘行為,非因受害人本人的醉酒、吸毒、犯罪等行為而導致的傷亡等。法定的工傷條件無論列舉得多么具體,也不可能完全與現實生活中的具體傷害情形相吻合。工傷認定包含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主觀判斷,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需要對現有法律條款所規定的原則做出合理解釋。(二)對上下班“途中”合理解釋時,一般應指職工在合理的時間與路線上往返于工作地點和居住地的過程。

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在于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往返于不同居住地而受到機動車傷害是否可認定為工傷。依社會普遍觀念,上下班的合理途徑并非必經或惟一的路線,而應根據個案具體情況而定。原則上勞動者居住地和工作場所之間的路線不限于最短路線,也不應由用人單位指定路線。因此,對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判斷,可考慮從休息居住的必要性和距離長短,并結合其他因素加以解釋。對于上下班路線改變的原因,實踐中有因居住地改變而改變、因突發事件而改變,因私事而改變和因工作原因而改變等多種情形。因工作原因的改變雖然不是正常上班時間,但此時發生的傷害仍屬于職業傷害風險范疇,且不應只局限于機動車事故傷害。因居住地改變而發生上下班路線改變,從勞動者立場而言,改變的道路是上下班途中不得不經過的路線,具有必要性,可解釋為合理途徑。而下班后朋友聚會等情形,不具有必要性,不應判斷為合理途徑。而因交通堵塞、車輛故障等突發或特殊事件而改道走其他路線,是難以避免的情形,具有必要性,可認定改變的合理性。此外,改變距離的長短也應作為是否上下班合理途徑的考量因素。至于改變距離多遠才屬于合理范疇,亦應以社會普遍認識為基礎加以判斷,不可一概而論。(三)對上下班途中“時間”合理解釋時,不能簡單理解為用人單位考勤規定的上下班時間,還包括加班時間,以及因合理事由而引起的延誤或提前等情形。

在上下班時間的認定上,除考慮距離因素外,還應結合路況條件、交通工具的類型和季節氣候的變化、偶然性事件的發生等,作出客觀合理的判斷。就本案而言,申某系第三人職工,與另一職工顧某輪流從事塔吊操作工作。事故發生前,因氣候原因臨近停工,應建設單位的要求,第三人加快了施工進度。發生事故的前兩日下午,申某以家中有事為由向工地負責人請假被準予,說明第三人已知曉其回家,事故之日17時許,工地另一塔吊工顧某因家中有事需請假,給仍在家中的申某打電話通知其到工地接班,申某接電話后從家中騎摩托車去施工工地的途中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后,第三人為了規避責任,將當日施工記錄和監理記錄進行了虛假記載。在工傷認定過程中,被申請人對第三人提交的施工日志和監理日志只進行了書面審查,未進行實地核實,導致對工程施工進度的事實認定不清。復議機關結合《施工記錄》的記載和實地調查得到的事實可以推定,發生事故的當晚,工地在施工,申某從家中出發的目的是為了上班。事故發生時間應為上班途中的合理時間,發生事故的地點與上班路線、方向相符,為上班而經過的合理路徑之中,屬于“上下班途中”。且申某發生交通事故之前并未喝酒,不存在因醉酒、故意犯罪或吸毒等行為而導致傷亡的情況。

因此,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在事故發生之日沒有加班任務,申某騎摩托車從家中出發發生的非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受傷不符合認定工傷的規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不應得到支持。

申某所遭受的傷害雖發生于2011年11月,但從勞動保險立法的宗旨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來審視,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明顯不合理。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這種情形作了明確,更驗證了行政復議決定的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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