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都清楚,代表單位進行體育比賽受傷應享受工傷待遇。如果職工在訓練中受傷,單位該如何承擔責任呢?近日,歷城法院審結了一起健康權糾紛案,雙方達成和解,單位一次性支付王先生賠償款8萬元。
主審此案的于東亮法官告訴記者,原告王先生系被告濟南某公司職工。前不久,王先生所在的單位組織了足球隊,并制訂了訓練計劃,要求隊員每個周末按時參加訓練。王先生亦代表單位參加過與外單位的比賽。在比賽前,王先生在訓練中與同事拼搶導致受傷,后被送往醫院治療。王先生經診斷為右內踝骨折、右腓骨骨折。王先生住院治療17天,共花費醫藥費1萬余元,其車間主任從單位支取了1萬元為其交納了住院費,單位也發放了其休息期間的工資。雙方均未在規定時間內提起工傷認定。后王先生被依法鑒定為九級傷殘。雙方因賠償問題不能達成一致,王先生將單位訴至法院,索賠12萬余元。
庭審中,王先生認為,自己是在單位組織的足球訓練過程中受傷,應為工傷,但因故不能享受工傷待遇,因此單位應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作為被告的單位認為,王先生無證據證實其是在單位組織的足球訓練中受傷,因此應當駁回王先生的訴訟請求。
日前,此案經法庭多次組織調解,雙方最終握手言和,達成一致意見:除單位已支付的1萬元醫療費外,被告另外一次性支付王先生賠償金8萬元,其余雙方互不追究。雙方和解后,被告及時履行了賠付義務。
法官說法
工傷認定究竟以啥為依據?
主審此案的于東亮法官告訴記者,所謂工傷,是指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因執行職務而受到的意外傷害。生產勞動過程應包括工作過程以及進行與工作相關事務的活動過程。本案中,被告單位組織了足球隊,并要求隊員每周末進行訓練,體現了單位意志。該訓練及比賽活動,能夠增強職工凝聚力和榮譽感,為單位帶來一定的利益,應視為與工作相關的活動或工作的延伸,屬于廣義的“工作原因”。王先生在單位的要求下進行體育訓練而受傷,理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在進一步完善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今天,對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和工作原因作適當的擴大理解是符合勞動立法的宗旨的。國務院法制辦公室2005年8月17日對《關于職工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受到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指出:“作為單位的工作安排,職工參加體育訓練活動而受到傷害的,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中關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規定,認定為工傷。”因此,如王先生在第一次受傷后及時申報工傷,認定其屬于工傷符合勞動立法的精神。
法官提醒
工傷維權一定要注意“維權時效”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間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當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遭受事故傷害時,勞動者應當注意法律規定的申請工傷的時效,在規定時間內及時申請工傷,以維護其合法權益。如錯過法定申請時效,雖可起訴單位要求民事賠償,但因事故發生時間長,舉證責任較重,訴訟風險也增大,且按一般民事侵權主張權利,應當按照過錯責任原則,實行過失相抵,如勞動者存在過錯,應相應減少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不利于勞動者的權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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