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劉某為高中學生,2010年暑假,到王某的工廠打工,雙方約定工資為按件計酬。2010年8月6日,劉某在加工食品時,被機器壓傷右手后花去醫療費用3800多元。此后,因外傷疤痕攣縮,造成右手活動受限,劉某再次住院,花去醫療費用3500多元。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損傷為十級傷殘。
因賠償事宜,劉某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其系在校學生其與王某之間未形成勞動關系為由未予受理,劉某遂訴至法院請求處理。法院最終判令王某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的40%,即10000余元,并賠償精神撫慰金600元。
說法:
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12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儉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由此可知,在校學生打假期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
雖劉某不能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并不等于王某不需要承擔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劉某與王某之間形成的是一種勞務關系,劉某系提供勞務者,法院根據具體的案情按照過錯原則處理本案,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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