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韶光(以下簡稱李)是澠池縣某醫院的職工。2000年7月的一天,李在工作中受傷,經三門峽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四級傷殘。市勞動部門為其辦理了工傷證。同年10月,根據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關規定,醫院與李終止了勞動關系。因早在1996年,此家醫院就加入了該縣職工工傷醫療養老保險社會統籌,所以,2002年4月,該縣社保局轉經此家醫院支付李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520元,每月傷殘撫恤金480元。后李認為該傷殘補助金系醫院所發,且發放數額不足,便于2002年12月向澠池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處理。仲裁委員會以事實不清、超過勞動爭議申訴時效為由不予受理。李遂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醫院按其受傷前12個月的實際工資月平均額計算,補發其傷殘補助金及撫恤金的不足部分,并為其交納2002年4月至12月所拖欠的醫療保險金。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關規定,李所應享受的工傷醫療待遇的支付主體是縣社保局。因為該醫院于1996年就加入了職工工傷醫療保險統籌。其次,醫院拖欠縣社保局關于李2002年4月至12月的醫療保險金,其追討的主體也應是社保局,而非原告。即使醫院應補交該部分保險金也是應交社保局,而不應交于李。李以勞動爭議案為由,起訴醫院補發傷殘補助金及撫恤金,不符合法律規定,傷殘補助等費用由醫院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作為醫院職工,在工作中受傷,并經勞動部門定殘,而醫院給李發的一次性傷殘補助及每月撫恤金不符合規定標準。根據《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55條“關于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的規定,李以勞動爭議案由,起訴醫院補發傷殘補助金及撫恤金,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傷殘補助等費用應由社保局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評析:
有關法律專家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三條規定:“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辦法規定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該醫院早在1996年已參加了職工工傷醫療保險統籌,職工李在工作中受傷,勞動部門已給其定殘,且社保局的支付憑證也證實社保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為其支付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每月的傷殘撫恤金。根據上述規定和客觀事實,可見,企業參加職工工傷保險統籌后,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主體是社保局。李所領的工傷保險待遇也確系社保局所付。李將醫院認定為訴訟主體,系事實認定及被告主體認定錯誤。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業務,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傷職工的管理服務等工作”。李因工傷致殘,且于2000年10月與醫院終止勞動關系。醫院參加了職工工傷醫療保險社會統籌,自從與李終止勞動關系后,醫院已不負有承擔李工傷醫療及養老保險基金的交納義務,直接轉由社會保障部門承擔其工傷醫療保險待遇的支付及管理服務工作。李要求醫院向社保局補交已終止勞動關系以后的醫療保險金的訴求,于法無據,系適用法律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