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7月,張某畢業于北京某技工學校,畢業后便在房山某工程公司從事工程建設工作,公司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也不給勞動者繳納勞動保險費用,2005年6月8日,王某在砌混凝土底座時,由于其頭頂上方架子的鋼管卡突然斷裂,造成架子垮塌,將其壓在下面,致使張某當場休克,隨后立即被送往北京某醫院接受治療。2005年9月,房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張某為工傷。同年10月,北京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張某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七級。張某與公司就工傷待遇協商未果的情況下,于2005年12月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該工程公司給予其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張某住院醫療費、交通費及其傷殘補助金、傷殘撫恤金、工傷津貼、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共計4.26萬元。
2006年2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后做出裁決:張某因工負傷的情形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屬工傷。同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的規定,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的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所以本案應由房山土程公司支付張某醫療費、交通費及其傷殘補助金、傷殘撫恤金、工傷津貼、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共計人民幣4.09萬元。對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工傷賠償款的裁決,工程公司不服,工程公司認為其與張某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即不存在勞動關系,不應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承擔工傷賠償款。于是,工程公司便向房山區人民法院提出起訴。
房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工程公司招用張某在本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從事勞動,雖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之間產生了事實上的勞動法律關系,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兩者之間的關系仍然受勞動法保護。另外,工程公司對其工程施工負有安全管理責任,張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屬工傷,工程公司仍應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的規定承擔張某工傷賠償款,所以,做出駁回工程公司訴訟請求,判令工程公司賠償張某醫療費、交通費及其傷殘補助金、傷殘撫恤金、工傷津貼、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共計4.09萬元。
【案例分析】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受傷職工被認定工傷并且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是必須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法律關系,那么只有與用人單位簽訂正式勞動合同之后,才能依《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認定為工傷嗎?在本案中,爭議的焦點就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勞動合同,兩者能否依《工傷保險條例》之規定認定工傷?對此我們需從勞動法角度予以評析:
當今的勞動力市場供需極不平衡,勞動者在就業中處于弱勢地位,用人單位為了避免勞動行政部門對其社會保險繳納情況的監控,往往采取不簽訂正式合同的辦法來規避法律。我國《勞動法》為了抑制這種違法行為,減輕對勞動者的侵害,在規范勞動法律關系的同時,采用了事實勞動關系的概念,也就是說,勞動者雖然未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在用人單位從事勞動,對于職工履行的勞動義務企業已經接受的,應當認定兩者之間存在一種事實上的法律關系,事實勞動關系同樣受勞動法調整和保護。
《工傷保險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這就在法律上肯定了事實勞動關系的地位,即準用關于勞動法律關系的規定。另外,2005年5月24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了《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該通知具體規范了事實勞動關系的建立,雖然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是符合《通知》規定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綜上所述,用人單位與職工未簽訂勞動合同,兩者之間雖未形成勞動法律關系,但兩者之間可以依法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事故發生后用人單位仍要依據勞動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本案中,工程公司招用張某在本公司承包工程中勞動,雖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雙方之間發生了一種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所以張某可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要求工程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對事實勞動關系的救濟提供了程序上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糾紛,也屬勞動爭議的范圍,如果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從另一個視角肯定了事實勞動法律關系的勞動法意義,為司法實踐提供指導。
另外,工程公司未給張某繳納工傷保險,那么對于張某的工傷事故賠償由誰承擔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之規定,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的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所以,對于本案,房山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工程公司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承擔張某工傷賠償款。
【律師總結】
司法實踐中也曾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工傷事故發生后,用人單位以未簽訂勞動合同為由,向傷者提出私了的建議,給予勞動者很少的賠償。作為法官我們建議發生工傷事故之后,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勞動者應盡量尋求律師的幫助,在律師的指導下完成工傷事故的賠償。同時我們也向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提出忠告:企圖借不簽訂勞動合同來逃避責任是不現實的,在法治日益健全的今天,遵紀守法才是企業發展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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